關于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責任在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案中的解釋
2022-03-31
對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責任,除了證券法第八十五條、第一百六十三條所列明的民事責任主體外,《規定》根據民法典的規定,明確了“首惡”和“幫兇”的責任,以依法震懾財務造假活動。
“追首惡”,本意是指追究違法違規犯罪活動中的主謀和首要分子。
在財務造假活動中,“首惡”首先是指發行人的董事、經理、財務負責人等核心高管團隊,證券法第八十五條已經對其責任進行了明確。
此外,實踐中,不少影響惡劣的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案件是由控股股東、實際控制人組織、指使上市公司所為,對這類“首惡”,《規定》第20條第1款規定,在原告起訴請求直接判令相關控股股東、實際控制人依照本規定賠償損失的,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,免卻嗣后追償訴訟的訴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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